九、信息公开公示
(一)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招生考试机构、有关高校、中学应按照有关要求,分别公开招生政策、高校招生资格及有关考生资格、招生计划、录取信息、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
自治区招生考试院负责公布有关招生政策、计划、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考生统考成绩和录取结果的查询办法、自治区统考各录取批次控制分数线、填报志愿和录取时间安排、各录取批次高校未完成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公示享受照顾政策类别具有相应资格的考生、以及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测试合格考生等名单。
各市、县级招生办(考试院)和中学分别在其所在地公示本地区、本校高考报名名单、享受照顾政策类别及具有相应资格的考生、以及高校特殊类型招生测试合格考生名单。
高校在其网站上公布本校招生计划、招生章程、录取结果查询办法;公示取得本校特殊类型招生测试合格的考生名单。
(二)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高校公示的信息保留至当年年底。市、县级招生办(考试院)和中学公示的考生有关信息,上报前至少公示10个工作日,并保留至当年8月底。
(三)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招生考试机构、有关高校、中学要在公示有关信息的同时,提供举报电子信箱、电话号码、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通讯地址,并按照国家有关信访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十、招生经费
(一)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校的招生经费在本校事业费列支。
(二)参加高考报名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桂价费〔2009〕2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一)考生以虚报、隐瞒或伪造、变造有关材料,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考试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或录取资格的,由自治区教育厅或经自治区教育厅授权的自治区招生考试院或高校,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同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招生考试部门。
对考生在高校考试招生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报名参加高校考试招生的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高校考试招生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规参加高校考试招生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生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校考试招生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校考试招生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高校考试招生的普通高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校考试招生各科成绩,对其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中参与或组织群体性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由其所在高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考试招生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校考试招生各科成绩,并由其报名考试所在地的招生考试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自治区招生考试院须将考生在高校考试招生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二)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考试招生工作职务并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3.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参加高校考试招生,或指使、组织、参与组织群体性考试舞弊;
4.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5.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6.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7.在考试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8.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9.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10.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自治区招生考试院或高校考试招生的计算机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11.其他破坏考试招生工作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社会其他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处理。
(三)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十二、附则
(一)部分高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以及高校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特殊类型招生的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统考考务工作管理未尽事宜,按照教育部有关考生管理规定执行。
(二)现役军人报考高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